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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计量学院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 量院〔2015〕59号

作者:时间:2015-07-09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第18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部第3号令)、《关于进一步规范辐射安全许可证委托审批工作的通知》(浙环办函〔2010〕8号)、《浙江省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和《中国计量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中国计量学院危险化学品(放射源)管理规定》的精神,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计量学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密封型放射源和非密封型放射源)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实验室辐射安全宏观管理、监督和技术指导。各使用单位的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负责落实具体管理人员和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实行辐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在获取环保本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才能开展相关实验室工作。

第五条 凡申请许可、登记放射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2.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3.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向主管部门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

4.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

第六条 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需持许可登记证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并均须报学校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三章 放射工作人员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八条 根据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学校正式聘任职工,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2.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3.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有资质单位举办的辐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

4.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培训合格证、个人计量检测数据、健康体检结果参加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定期审查。

第九条 对放射工作人员学校方的管理要求:

1.新参加放射工作的人员须到学校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备案,并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职业病科体检。

2.体检合格后,参加地方环境主管部门举办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班,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能上岗工作。同时须每两年参加一次复训。

3.放射工作人员必须佩带个人剂量计,定期接受个人剂量监测(3个月一次)。

4.放射工作人员须到指定医疗单位进行定期检查(每两年一次)。

5.放射工作人员退休或调离学校时,必须到学校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办理手续,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及个人剂量监测计。

6.学校不提倡学生从事此类性质实验室工作,如果确实科研需要,其导师或课题组必须要按照学校规定,将其纳入统一管理。

第四章 辐射工作场所管理

第十条 凡涉及新建、改建、扩建、退役辐射工作场所的项目或实验室内放射性装置退役、转让、调拨等项目的相关单位,应及时向学校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提交项目的辐射防护设施资料,以便对项目进行论证、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辐射防护设施设计方案及相关文件,必须报上级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类别有提升的情况下,须经政府环保主管部门环评审批。竣工后须经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后方可启用。

第十二条 放射性工作必须在辐射工作场所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非辐射工作场所开展放射性工作。

第十三条 涉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第十四条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对现有的放射性实验室,按工作场所级别严格控制核素使用种类和操作量,确保辐射安全。

第十六条 当辐射工作场所改变工作性质不再用于放射性工作时,必须申请退役;退役辐射工作场所必须经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污染检测,经上级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在学校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备案后方可装修、拆迁或改作他用。

第五章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采购与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各相关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管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并明确岗位职责。

第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类装置的采购实行归口管理。订购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类装置的具体程序如下:

1.使用单位提交同位素(射线类装置)使用申请(包括使用人、使用场所、用途、用量、简单操作步骤和废物处理等),由学院(单位)安全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后报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许可审核、报保卫处备案同意后,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办理“准购证”。

2.使用单位持同位素(射线类装置)使用申请、“准购证”等到采购部门进入采购程序。

3.采购部门根据物品采购到校后情况,及时报保卫处和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确认备案。

第十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转移和运输,必须妥善包装,由专用运输工具转移、运输;不得将其随身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 各涉源单位须根据实验室的工作需要,编写《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安全操作规程》或《实验室射线装置安全操作规程》,并在辐射工作场所醒目地方张贴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验过程必须小心谨慎,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涉源单位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各实验室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辐射工作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相关实验室应经常性检查辐射表面污染状况,并做好记录。

检测记录要妥善保存,接受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涉源单位要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保管、领用和消耗的登记制度,做到帐物相符。放射性同位素的管理必须单独建帐,内容包括:编号、核素名称、生产厂家(产地)、购进日期、所属部门、用途、使用情况、检查情况记录等。

第二十三条 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专人保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涉源单位每年年底向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提交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年度使用报告,内容包括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增加、使用、排污、销毁和监测记录等。

第六章 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终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清理登记,作出妥善处理,不得留有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使用人在购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时,应当与销售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并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环保部门备案。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二十七条 将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第二十八条 涉源单位产生放射性废源废物要及时送贮(一般要在3个月内送有资质单位送贮),送贮前要存放在本单位原贮存地或学校放射性废源(物)暂存库中,经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同意后,采取严密措施,统一处置。同时须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同位素实验等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包括同位素包装容器),不得作为普通垃圾由使用单位擅自处理。各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将放射性废物集中进行一定的处置,或转移到学校放射废源(物)暂存库储存,然后请专业公司进行统一处置。

第三十条 含放射性同位素装置的报废,须经学校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批准;在没有取出放射源的情况下,不得对废放射源以及含放射性同位素装置进行任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涉源单位须按照国家标准做好废物分类和记录,内容包括:放射性废物的种类、核素名称、数量、活度、购置日期、状态(气态、液态、固态)、物理和化学性质(可燃性、不可燃性)等。

第七章 辐射安全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中的辐射事故分级情况,结合我校辐射防护工作的具体情况,将辐射安全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1.放射源丢失,包括放射源意外丢失和失窃。

2.人员的意外放射性照射。

3.放射性核素污染,包括人员体表、体内意外受到放射性核素的污染和对环境的污染。

4.放射性实验室火灾。

第三十三条 一旦发生辐射安全事故,立即向学校报告,学校根据事故情况,报当地公安、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国计量学院实验室安全应急预案》及相关现场处置预案、各单位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置工作,将事故危害控制到最低水平。

第三十四条 辐射安全事故现场应急处理完毕后,应积极配合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调查事故原因,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二级学院(中心)结合各自工作特点,编制实验室辐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学校落实辐射安全事故应急所需的装备、器材和资金配备;组织对学校辐射安全事故相关应急人员进行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辐射事故应急能力,完善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辐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相关法规和《中国计量学院实验室安全事故认定与处理办法(试行)》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由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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